江西省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8號
《江西省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已經2018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易煉紅
2018年10月10日
江西省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職責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實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以及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江西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條 事故隱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難度,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 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后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 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并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四條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堅持生產經營單位全面負責、政府部門依法監管、社會和群眾廣泛參與的原則,實行生產經營單位自查、自報、自改和政府部門監督管理的排查治理工作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領導,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安全生產考核內容,協調解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新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時,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關行業、領域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事故隱患和相關違法行為的,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按照職責立即組織核實處理。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立即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核實處理。對舉報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并為舉報者保密。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職責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事故隱患登記、報告、整改、建檔、監控等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加強對落實制度的考核; (二)明確單位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各部門(車間)、班組負責人和具體崗位從業人員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 (三)保障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所需資金;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訓,如實告知從業人員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五)依據本行業、領域事故隱患判定標準,編制事故隱患排查標準清單,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臺賬; (六)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并向從業人員通報; (七)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并及時報告重大事故隱患; (八)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各項工作制度;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技能的教育和培訓計劃; (三)定期組織全面的事故隱患排查; (四)督促檢查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時排除事故隱患。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負責。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標準清單等,并督促執行;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指導、督促和檢查各部門(車間)、班組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并定期向從業人員通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四)組織實施重大事故隱患治理項目的立項審核、評估認定、登記建檔、實時監控、督導督辦和驗收確認; (五)對未按照規定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和違章作業、違章指揮、違反勞動紀律的有關部門(車間)、班組及其責任人員,依照職權查處或者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定期對下列事項進行排查: (一)落實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制情況; (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運行以及人員履職情況,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特種作業人員和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三)存在危險(危害)因素的場所和區域的設施、設備、工具的安全運行狀況以及日常維護、保養、檢驗、檢測情況; (四)爆破作業、大型設備(構件)吊裝作業、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作業、危險場所動火及維修作業、有毒有害及有限空間作業、交叉作業、電氣維修作業以及其他危險作業的現場安全管理情況; (五)作業場所安全風險危害告知情況,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發放和佩戴使用情況,以及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及建立監護檔案情況; (六)重大危險源普查建檔、風險辨識、監控預警制度的建設及措施落實情況; (七)應急救援預案的制定、演練,應急救援物資、設備的配備及維護情況。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專項事故隱患排查: (一)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發布或者修改; (二)作業條件、設備設施、工藝技術改變; (三)復工復產、發生事故或者險情; (四)汛期、極端或者異常天氣,重大節假日以及大型活動; (五)其他應當進行專項事故隱患排查的情況。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在每班上崗操作前進行本崗位安全檢查,確認下列事項符合要求后方可進行操作: (一)設備的安全狀態良好,安全防護、職業病防護裝置有效; (二)規定的安全措施已落實; (三)操作要領、操作規程明確; (四)所用的設備、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規定; (五)作業場所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規范; (六)個體防護用品、用具齊全、完好,以及正確佩戴和使用。 當班生產活動結束后,從業人員應當對本崗位負責的設備、設施、電器、電路、作業場所、物品存放等進行安全檢查,并做好與下一班人員的交接工作。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租賃給其他單位的,應當與承包、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方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并對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和管理,發現承包、承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督促其治理。 第十五條 經營場所管理單位應當保證經營場所具備安全條件,與經營者簽訂安全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管理責任,并定期組織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使用)的,應當各自承擔管理(使用)范圍內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對共用部分,由各管理(使用)單位共同協商,明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未協商明確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的,由各管理(使用)單位共同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報告現場負責人或者本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停止作業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發現的一般事故隱患,應當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及時采取技術、管理措施予以排除。 生產經營單位對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報告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并采取技術、管理措施,根據需要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實行局部或者全部停產停業后,按照下列規定治理: (一)組織專業技術人員或者委托技術服務機構進行風險評估,明確事故隱患的現狀、產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難易程度。 (二)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確治理目標、治理措施、責任機構和人員、所需經費和物資條件、時間節點、監控保障和應急措施。 (三)落實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隱患。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員,設置警示標志和警戒區域。必要時,應當派員值守。 事故隱患涉及相鄰地區、單位或者社會公眾安全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通知相鄰地區、單位,并在現場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相鄰地區、單位應當支持配合。 對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協調處理。 第十九條 對可能引發生產安全事故的自然災害,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可靠的預防措施。接到自然災害預報后,應當及時發出預警通知;發生自然災害可能危及單位和人員安全時,應當及時采取停止作業、撤離人員、加強監測等措施。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完畢后,應當自行組織或者委托技術服務機構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情況進行效果評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效果評價報告制定復查驗收報告,并及時報送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應當建立臺賬,記錄排查事故隱患的人員、時間、部位或者場所,事故隱患的具體情形、數量、性質和治理情況。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還應當建立專門的信息檔案,并至少保存3年。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檔案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隱患排查人員、時間、具體部位或者場所、具體情形、報送情況和監控措施; (二)事故隱患治理過程中形成的各種記錄和文件,包括風險評估報告、治理方案、效果評價報告、復查驗收報告以及報送情況等; (三)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報告以及相關會議紀要等文件。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獎懲制度,鼓勵從業人員發現和排除事故隱患,對發現、排除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和表彰,對瞞報事故隱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擬定本行政區域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綜合性政策、制度,定期統計、分析和上報排查治理情況,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工作,按照職責規定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責任人員提出追究責任的建議。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通報本行業、領域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情況,依法查處未按照規定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的違法行為。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從行業規劃、產業政策、法規標準、行政許可等方面加強行業安全生產工作,指導督促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納入對所屬企業人事管理、資產管理和績效管理的重要內容,監督考核、指導督促所屬企業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業務范圍內涉及的安全生產工作,在職責范圍內為生產經營單位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制訂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除確需分別進行檢查以外的,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監督檢查采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的抽查方式進行。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依法采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能夠立即排除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現場撤出作業人員,并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三)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四)有證據證明危害狀態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封存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園區)、新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機關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依法采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能夠立即排除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排除的,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理; (二)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在責令立即排除的同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 對前款規定的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和答復。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監督管理,必要時可以實行掛牌督辦。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掛牌督辦的要求對重大事故隱患進行治理。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被責令局部或者全部停產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經復查驗收合格后,方可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出恢復生產的書面申請。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織現場審查。審查合格的,對事故隱患進行核銷,同意恢復生產經營;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復生產經營;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依法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平臺,與江西省政務信息共享平臺對接,實現數據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托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平臺,對生產經營單位報送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信息進行匯總、分析、研判,定期通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發布預警信息,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本行業、領域已排查確定的重大事故隱患的責任單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時限等內容,通過門戶網站或者新聞媒體等途徑向社會公開,有保密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不力或者不報送重大事故隱患信息的生產經營單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錄入信用信息公共平臺,并向社會公布。 生產經營單位有兩次以上前款行為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據本行業、領域事故隱患判定標準,編制事故隱患排查標準清單的; (二)未按照規定如實報告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或者重大事故隱患的; (三)未明確單位各部門(車間)、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班組負責人和具體崗位從業人員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職責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臺賬或者信息檔案的。 第三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處理事故隱患舉報的; (二)未履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應當按照國務院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制定的判定標準執行;國務院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尚未制定判定標準的,省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制定判定標準。 第三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