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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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貫徹黨中央對煤礦和非煤礦山(以下統稱礦山)安全監管監察工作的有關要求,規范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的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推進機構、職能、權限、程序、責任法定化,根據《中國共產黨機構編制工作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是應急管理部管理的國家局,為副部級。
第三條 本規定確定的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等,是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履行職責、配備人員、規范權力以及經費核定的基本依據。
第四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負責貫徹落實黨中央關于礦山安全監管監察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堅持和加強黨對礦山安全監管監察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主要職責是:
(一)擬訂礦山安全生產(含地質勘探,下同)方面的政策、規劃、標準,起草相關法律法規草案、部門規章草案并監督實施。
(二)負責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工作。監督檢查地方政府礦山安全監管工作。組織實施礦山安全生產抽查檢查,對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采取現場處置措施,向地方政府提出改善和加強礦山安全監管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督促開展重大隱患整改和復查。
(三)指導礦山安全監管工作。制定礦山安全準入、監管執法、風險分級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政策措施并監督實施,指導地方礦山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編制和完善執法計劃,提升地方礦山安全監管水平和執法能力。依法對煤礦企業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條件、設備設施安全情況進行監管執法,對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實施行政處罰、監督整改落實并承擔相應責任。
(四)負責統籌礦山安全生產監管執法保障體系建設,制定監管監察能力建設規劃,完善技術支撐體系,推進監管執法制度化、規范化、信息化。
(五)參與編制礦山安全生產應急預案,指導和組織協調煤礦事故應急救援工作,參與非煤礦山事故應急救援工作。依法組織或參與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和特別重大非煤礦山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監督事故查處落實情況。負責統計分析和發布礦山安全生產信息和事故情況。
(六)負責礦山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組織開展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及推廣應用工作。指導礦山企業安全生產基礎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和監督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對煤礦安全技術改造和瓦斯綜合治理與利用項目提出審核意見。
(七)完成黨中央、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任務。
(八)職能轉變。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要進一步完善“國家監察、地方監管、企業負責”的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體制。以防范遏制重特大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為重點,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加強對地方政府落實礦山安全屬地監管責任的監督檢查,嚴密層級治理和行業治理、政府治理、社會治理相結合的安全生產治理體系,著力防范化解區域性、系統性礦山安全風險。推動地方礦山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強化監管執法,依法嚴厲查處違法違規行為,督促企業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推動企業建立健全自我約束、持續改進的內生機制。強化礦山安全監管能力建設,建立健全監管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制度,加強教育培訓,推進安全科技創新,提升信息化建設和應用水平,進一步提高執法隊伍能力和素質。將煤礦安全生產許可、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核查、檢驗檢測機構認證、相關人員培訓等事項移交給地方政府。
(九)有關職責分工。
1.與自然資源部門的有關職責分工。自然資源部門負責查處礦山企業越界開采等違法行為。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礦山企業有越界開采等違法行為的,應當移送當地自然資源部門進行處理。
2.與公安機關的有關職責分工。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礦山企業有民用爆炸物品使用違法行為的,應當移送當地公安機關進行處理。
3.與能源部門的有關職責分工。能源部門從行業規劃、產業政策、法規標準、行政許可等方面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負責指導和組織擬訂煤炭行業規范和標準。國家礦山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指導和組織擬訂煤礦安全標準,會同能源等部門指導和監督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
第五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根據本規定第四條所明確的主要職責,編制權責清單,逐項明確權責名稱、權責類型、設定依據、履責方式、追責情形等。在此基礎上,制定辦事指南、運行流程圖,進一步優化行政程序,規范權力運行。
第六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設下列機構(副司局級):
(一)綜合司。負責機關日常運轉,承擔安全、保密、信訪、政務公開、新聞宣傳和國際合作交流等工作。承擔機關和直屬單位預決算、財務、國有資產管理及內部審計工作。
(二)政策法規和科技裝備司。組織起草相關法律法規草案、規章和規劃、標準,承擔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和行政復議、行政應訴等工作,承擔礦山安全監管監察能力建設綜合工作。指導礦山安全信息化建設,組織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及成果推廣應用工作,對煤礦安全技術改造和瓦斯綜合治理與利用項目提出審核意見。
(三)煤礦安全監察司。推進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規范化建設,檢查指導地方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組織開展煤礦安全生產抽查檢查,指導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對風險等級高的煤礦企業開展監管執法。對重大煤礦建設項目提出安全審核意見。依法監督檢查中央管理的煤炭企業和為煤礦服務的(煤礦礦井建設施工、煤炭洗選等)企業安全生產工作。
(四)非煤礦山安全監察司。推進非煤礦山安全監管監察規范化建設,檢查指導地方非煤礦山安全監管工作,組織開展非煤礦山安全生產抽查檢查。依法監督檢查中央管理的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工作。
(五)事故調查和統計司。參與編制礦山安全生產應急預案,指導協調或參與礦山事故應急救援工作。依法組織或參與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和特別重大非煤礦山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開展調查處理情況評估、督辦、約談和警示教育等工作,統計分析和發布礦山安全生產信息和事故情況。
(六)安全基礎司。指導推進礦山企業安全管理、安全生產標準化、安全培訓等工作,指導礦山企業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安全隱患排查、報告和治理制度。組織指導和監督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工作。
機關黨委(人事司)。負責機關和在京直屬單位的黨群工作。承擔機關、派出機構和直屬單位的人事管理、機構編制、教育培訓、隊伍建設等工作。
第七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機關行政編制100名。設局長1名,副局長4名,正副司長職數22名(含安全總監1名、機關黨委專職副書記1名),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專員6名(其中正司局級1名)。
第八條 設在地方的礦山安全監察局27個,行政編制2523名,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領導管理,具體機構設置、職責和編制事項另行規定。
第九條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所屬事業單位的設置、職責和編制事項另行規定。
第十條 本規定由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其調整由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按規定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0年9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