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抗旱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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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抗御干旱災害,減輕干旱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生活用水,協調生產、生態用水,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預防和減輕干旱災害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干旱災害,是指由于降水減少、水工程供水不足引起的用水短缺,并對生活、生產和生態造成危害的事件。
第三條
抗旱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抗結合和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產、生態用水。
第四條
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部門協作、分級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旱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h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抗旱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抗旱工作需要設立抗旱指揮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并安排具有一定水利專業知識的人員承擔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農村用水合作組織、專業抗旱服務組織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抗旱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抗旱節水宣傳教育活動,向全社會宣傳普及干旱災害防御知識,提高公眾抗旱減災意識和能力。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抗旱設施和依法參加抗旱的義務,有權對破壞、侵占、毀損抗旱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檢舉、控告。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干旱規律和特點、水資源條件和水工程狀況以及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抗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抗旱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干旱災害發生、發展規律和現狀;
(二)抗旱原則和目標;
(三)重點易旱區域和易發時段;
(四)抗旱組織體系建設;
(五)抗旱應急水源和應急設施建設;
(六)抗旱物資儲備;
(七)抗旱服務組織建設;
(八)旱情監測網絡建設;
(九)保障措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抗旱規劃,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農村飲水工程建設、抗旱應急水源和抗旱應急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建設,完善抗旱工程體系,提高抗旱減災能力。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工程管理權限,對所管轄的水工程進行定期安全檢查;水工程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所管轄水工程的維修和養護,保障工程的正常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支持并鼓勵農業用水戶依法成立農村用水合作組織,負責對農村小型水工程和灌區末級渠系工程進行維修和養護,并依法實施日常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在農田灌溉保證率低或者無灌溉設施的低山丘陵地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因地制宜修建小山塘、小陂堰等雨水集蓄利用工程。
受污染水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定期治理,改善水質,保證抗旱用水。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發揮大中型水庫、水電站和長江、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及鄱陽湖沿岸的水工程調蓄功能,在雨季確保水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科學調度,適時蓄水,并保持合理水位,保障抗旱用水。
干旱缺水城市應當建設抗旱應急供水備用水源。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氣候和水資源條件,合理調整、優化經濟結構和產業布局。干旱缺水地區應當限制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及其他項目。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科學用水、節約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節水指導,推廣節水灌溉方式和節水耕作技術;工業生產及其他產業應當采用先進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推行循環用水;城鄉供水管網應當加強維護、管理和技術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利用現有資源,建立完善旱情監測體系,及時掌握旱情、災情和干旱發展趨勢,為抗旱指揮決策提供科學依據,并根據可能發生干旱災害的程度,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提前發布不同等級的旱情預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氣象干旱及其他與抗旱有關的氣象信息;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水情、雨情和墑情等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上報旱情及抗旱信息。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其成員單位編制本行政區域抗旱預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抗旱預案,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修改抗旱預案,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九條 抗旱預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辦事機構、成員單位的職責;
(二)干旱災害的預警機制;
(三)干旱等級劃分;
(四)不同干旱等級的應急響應啟動程序和措施;
(五)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
(六)保障措施;
(七)善后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抗旱責任制落實、抗旱預案編制、抗旱設施建設和維護、抗旱物資儲備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和單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條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壞、污染水源;禁止破壞、侵占、毀損抗旱設施。
第二十二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規定的權限,及時作出啟動相應等級抗旱應急響應的決定,向社會公布,并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二十三條
抗旱用水應當以可供水資源量為基礎,按照先生活、后生產,先地表、后地下,先節水、后調水的原則,實行科學調度。
第二十四條
發生輕度干旱和中度干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的規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調度本行政區域內水庫、水電站、閘壩、湖泊所蓄的水量;
(二)設置臨時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
(三)臨時在江河溝渠內截水或者應急打井、挖泉;
(四)應急性跨流域調水;
(五)使用再生水,組織實施人工增雨作業;
(六)啟用應急備用水源;
(七)組織向人畜飲水困難地區送水;
(八)其他應急供水措施。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區域的,應當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準;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應當提前通知有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發生嚴重干旱和特大干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防汛抗旱指揮機構采取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壓減供水指標;
(二)限制或者暫停高耗水行業用水;
(三)限制或者暫停排放工業污水;
(四)縮小農業供水范圍或者減少農業供水量;
(五)限時或者限量供應城鎮居民生活用水。
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提前三天發布公告,告知相關單位和用水戶。
第二十六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按照經批準的抗旱預案,制訂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應當包括旱情、區域水量、區界流量、區界水質等指標和保障措施,具體的水量調度時間和路線,以及相關部門的職責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發生干旱災害,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萬安、江口、洪門、柘林、廖坊等大中型水庫應急水量調度。其他水庫、水電站、閘壩應急水量調度,按照防洪水量調度權限,由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必要時,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直接調度下一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管轄范圍內的水庫、水電站、閘壩等水工程的應急水量。有關人民政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執行調度指令。
第二十八條
發生特大干旱,嚴重危及城鄉居民生活、生產用水安全,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宣布相關行政區域進入緊急抗旱期,并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緊急抗旱期應當以公告形式發布,公告內容包括:實施緊急抗旱期的原因、范圍、起始時間、實施機關、采取的措施等。
特大干旱旱情緩解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以公告形式宣布結束緊急抗旱期,并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二十九條
在緊急抗旱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動員本行政區域有關單位和個人投入抗旱工作;根據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范圍內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
緊急抗旱期征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使用完畢或者緊急抗旱期結束后,應當及時歸還,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抗旱信息實行統一發布制度。旱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審核、發布;旱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農業等部門審核、發布;與抗旱有關的氣象信息由氣象主管機構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抗旱信息。
報刊、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及時刊播抗旱信息并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三十一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配救災款物,做好受災群眾臨時生活安排,解決受災群眾的基本生活困難。
第三十二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干旱災害發生地區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護和衛生監督執法工作,監督、檢測飲用水水源衛生狀況,確保飲水衛生安全,防止干旱災害導致重大傳染病疫情的發生。
第三十三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質監測,防止水源受到污染。
第三十四條
旱情緩解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干旱災害影響、損失情況以及抗旱工作效果進行分析和評估,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主動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相關情況,不得虛報、瞞報。
第三十五條
旱情解除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停止應急供水措施,組織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恢復原狀,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急需增加的應急抗旱水源工程以及遭受干旱災害損壞的水利工程,優先列入年度建設或者修復建設計劃。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及抗旱減災要求相適應的資金投入機制,將抗旱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抗旱減災工作的正常開展。
發生嚴重干旱和特大干旱災害,在抗旱預算不能滿足實際需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抗旱工作需要,研究提出增加抗旱應急經費的具體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鼓勵單位和個人自愿出資、出物投入抗旱工作。
第三十七條
干旱災害頻繁發生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工作需要儲備一定數量的抗旱物資,并加強日常管理??购滴镔Y由本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調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建立抗旱專家庫,為抗旱指揮決策提供技術支持和抗旱救災現場提供技術指導。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利用公共通信網,建立和完善防汛抗旱應急通信專網,確保及時、準確傳遞水情、雨情、墑情、干旱災害信息和抗旱調度指令。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抗旱工作的需要,加強專業抗旱服務組織建設,并為專業抗旱服務隊伍配備必要的抗旱設備和抗旱物資,確保干旱發生后能及時有效地投入抗旱救災服務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抗旱服務組織。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保障抗旱緊急情況下,運送抗旱救災物資和人員的交通工具優先通行。
電力部門應當保障抗旱救災所需的供電和抗旱救災應急救援現場的臨時供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做好受災地區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擊破壞抗旱設施和阻礙抗旱救災行動的行為,維護災區的社會治安秩序。
第四十三條
抗旱經費和抗旱物資必須專項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和私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抗旱經費和物資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承擔抗旱救災任務的;
(二)擅自向社會發布抗旱信息的;
(三)虛報、瞞報旱情、災情的;
(四)拒不執行抗旱預案或者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以及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水源和抗旱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水工程的管理單位以及其他水工程設施的經營者拒不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因抗旱發生的水事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輕度干旱,是指旱情對農作物正常生長開始造成不利影響,受旱地區受旱面積占耕地面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因旱造成城市實際水源供水量僅能達到正常需求量的百分之九十五至百分之九十;或者兩者同時發生。
(二)中度干旱,是指稻田缺水,旱情對農作物正常生長造成一定影響,受旱地區受旱面積占耕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因旱造成城市實際水源供水量僅能達到正常需求量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八十;或者兩者同時發生。
(三)嚴重干旱,是指田間嚴重缺水,稻田龜裂,旱情對農作物生長和產量造成嚴重影響,受旱地區受旱面積占耕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農村人畜飲水發生困難;因旱造成城市實際水源供水量僅能達到正常需求量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七十,居民生活、生產用水受到較大影響;或者兩者同時發生。
(四)特大干旱,是指農作物生長大面積枯死,受旱地區受旱面積占耕地面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農村人畜飲水發生嚴重困難;因旱造成城市實際水源供水量僅能達到正常需求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下,居民生活、生產用水受到極大影響;或者兩者同時發生。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