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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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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評價機構考核管理規則

發布時間:2015-11-26 13:44:40    瀏覽: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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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為了加強安全評價機構監督管理,規范安全評價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則。

  二、本規則適用于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總局)和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批準的安全評價機構的考核管理。

  三、安全評價機構考核分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考核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

  定期考核是發證機關對安全評價機構進行的固定周期性考核。

  不定期考核是發證機關對安全評價機構進行的隨機性考核。

  發證機關對于承擔并完成安全評價報告后該企業發生了事故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重點考核。

  四、總局對安全評價機構考核實行統一管理,并負責甲級安全評價機構考核;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參與甲級安全評價機構考核,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乙級安全評價機構考核,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考核結果報送總局備案。

  五、發證機關應建立申訴、投訴、舉報制度,完善考核機制,接受社會監督。

  六、安全評價機構考核的主要內容:

  (一)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技術規范執行情況;

  (二)安全評價機構資質條件保持情況;

  (三)安全評價業績:

  甲級資質安全評價機構每年度應完成不少于5項大中型企業的安全評價(其中應完成2項以上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安全預評價或安全驗收評價),其安全評價人員每年度應參與完成不少于3個大中型企業的安全評價(其中應完成1項以上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安全預評價或安全驗收評價)。新批準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或新登記資格的安全評價人員業績考核從第二年開始計算。

  乙級資質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安全評價人員的業績考核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

  (四)安全評價過程控制運行情況;

  (五)安全評價報告質量;

  (六)企業對安全評價服務滿意度;

  (七)遵紀守法情況;

  (八)檔案資料管理;

  (九)發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確定的其他考核內容。

  七、安全評價機構應積極配合發證機關的考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阻撓考核,應按要求及時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虛作假。

  八、考核應建立考核組,考核組由三名以上人員組成,考核人員中應有相關專業(行業)的技術專家。考核人員與被考核機構有利害關系的應回避。考核人員應當對每次考核的內容、問題及處理情況做出記錄。

  九、參與考核的公務人員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遵守黨紀國法,嚴禁向被考核機構索要錢物或為親友謀取私利,不準參加可能影響考核的宴請及考核對象支付的娛樂、健身、旅游等活動,不準參與被考核機構安排的任何形式的賭博。

  十、安全評價機構及安全評價人員違法違規行為行政處罰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三)暫停資質、資格,限期改正;

  (四)撤消資質、資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十一、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

  (一)未按時、如實上報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業績的;

  (二)對舉報人打擊報復的;

  (三)安全評價人員發生變化,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安全評價機構變更法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等,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五)不講職業道德,故意貶低、詆毀其他安全評價機構的。

  十二、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停其資質,并限期改正,整改時間不超過60日。

  (一)考核中發現的問題,屬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過程控制程序編制安全評價報告的;

  (三)檔案資料管理達不到要求的;

  (四)采取不正當的手段,故意降低服務成本,擾亂市場并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安全評價報告未達到技術規范要求的;

  (六)泄露被評價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的。

  十三、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外,撤消其資質。

  (一)定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出具虛假安全評價報告的;

  (三)資質條件發生變化,不能滿足安全評價資質條件的;

  (四)暫停資質整改期間繼續從事安全評價或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

  (五)轉讓或者出借資質證書、轉包安全評價項目或者違法分包安全評價項目的;

  (六)冒用資質、資格或簽名,超出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七)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偽造涂改資質證書的;

  (八)不接受考核或提供虛假材料的;

  (九)一年內連續兩次被暫停資質的;

  (十)因安全評價失誤而造成被評價企業(項目)發生事故的;

  (十一)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行為的。

  十四、安全評價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撤消其資格。

  (一)在兩個以上(含兩個)機構注冊登記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資格證書的;

  (三)服務機構發生變動,未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泄露被評價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的;

  (五)嚴重違背職業準則,有失公正的;

  (六)弄虛作假,故意降低安全評價標準的;

  (七)安全評價不到生產經營單位現場,編造虛假評價報告的;

  (八)年度考核未達到要求的;

  (九)未通過資格登記審查考核的;

  (十)有違法行為的。

  十五、發證機關對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做出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依據有關規章執行。

  十六、發證機關應定期對安全評價機構考核結果進行公告。

  發證機關三年內不得受理被撤消資質的機構、資格的人員資質、資格申請。

  十七、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乙級安全評價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報總局備案。

  十八、甲級安全評價機構考核標準由總局另行制定。

  十九、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依據本規則制定乙級資質考核實施細則和考核標準。